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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78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与王世福、孙传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王世福,孙传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108号。负责人曲立杰。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福。被告孙传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与被告王世福、孙传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福、孙传秀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世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世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同时,被告王世福(抵押人)以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34号1号楼1单元1101户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孙传秀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共同履行合同,为该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世福发放贷款。后被告王世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尚欠借款本息351738.14元。诉请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王世福(借款人)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世福(借款人)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本息351738.14元(其中本金330144.63元,利息21517.51元),以及自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王世福(抵押人)抵押给原告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34号1号楼1单元1101户之房产,房屋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XXX)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孙传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15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福、孙传秀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世福于2012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世福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世福未按合同约定如起期、如数偿还贷款以及尚欠贷款本息余351738.14元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抵押权证,证明被告王世福以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34号1号楼1单元1101户之房产作为其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孙传秀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以共同债务人身份为该贷款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的事实;证据六、王世福、孙传秀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世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世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实际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以该年度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世福(抵押人)以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34号1号楼1单元1101户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孙传秀(借款人王世福妻子)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共同履行合同,为该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34号1号楼1单元1101户房产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40万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王世福授权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王世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自2014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本息351738.14元(其中本金330144.63元,利息21517.51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世福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王世福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世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余额,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孙传秀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世福以抵押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王世福应以抵押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福、孙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与被告王世福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世福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30144.63元;

三、被告王世福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利息、罚息21517.51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被告王世福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二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上述二至三项,被告孙传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世福以其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某某路34号1号楼1单元1101户抵押房屋,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9元、诉讼保全费236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世福、孙传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金晓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