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17号原告黄庆,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学,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黄庆诉被告宋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的委托代理人陆党、黄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福学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被告系公务员身份。2014年9月,被告以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是钦州市某煤炭企业的私营业主,收入颇丰,且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同意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指示其公司出纳黄桂丽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向被告个人账号转账支付50000元,之后原告本人又于2014年9月28日现金交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在收到10万元借款后口头承诺借用20天即归还,如果超期则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当时并未做任何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担心被告拖欠抵赖,便要求其书写一张借条作为书面凭证,被告即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其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没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福学向原告黄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宋福学承担。被告宋福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黄桂丽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80×××70)向被告宋福学个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9)转账交付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宋福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福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虽然转款凭证上显示的转款人并非原告本人,经本院询问核实,转款人黄桂丽本人陈述其确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因接受原告委托而代为向被告转款,本案借款系原告的资金而与黄桂丽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结算确认了100000元借款,该借条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及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100000元借款中另有50000元系现金交付,其对交付过程的陈述未违背常理,且被告对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发生的经过等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但原告现已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实践中通常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日期视为还款日期,即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8月5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福学向原告黄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福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琪
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
人民陪审员 陈锋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丽娜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