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刑更8号罪犯王某,现在黄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判决。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石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黄石监狱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共获得监狱2014年4季度表扬、2015年1季度表扬、2015年2季度表扬、2015年3季度记功,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黄石监狱为此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无违纪行为;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表现积极,能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获监狱3次表扬、1次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黄石监狱提交的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鉴定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另查明,本院���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减刑时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习少婷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