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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71号

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马岩、马月勤与冶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马岩,马月勤,冶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71号原告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长胜村)。法定代表人马月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岩,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月勤,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元,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马岩、马月勤诉被告冶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之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市方月煤业有限公司、马岩、马月勤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受理费,又未办理有关缓免手续,应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自动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佩

代理

审判员 黎 坤

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