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刑初4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魏×,男,36岁(1979年8月31日出生);201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琪、代理检察员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魏×在北京西站南广场南二售票厅内,趁被害人聂×(男,46岁,湖北省人)安检不备之机,用手将其放在安检机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800元、美元2元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人民币7800余元。被告人魏×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陈述,证人张×、吕×证言,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监控视频,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铁京公(治)决字(2012)第0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牌价查询,被告人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本院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经雯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