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天源漂染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红,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华,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天源漂染印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华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77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晋江市天源漂染印花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要先交货才有付款,交货地在上诉人住所地,应以交货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付款行为尚未发生,不存在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厦门华墩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本案纠纷的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厦门华墩化工有限公司因主张晋江市天源漂染印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而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即为买受人负有的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出卖人厦门华墩化工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厦门华墩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华墩化工有限公司选择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晋江市天源漂染印花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丽珊
代理
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