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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特31号

北京首业融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白宏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首业融通担保有限公司,白宏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特31号申请人北京首业融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8号5层7-01。法定代理人郭涛。委托代理人李恭诚,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芹,女,1991年8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白宏图,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申请人北京首业融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业融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白宏图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宏图申请仲裁,要求首业融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60元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补偿4180元。2015年10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09号终局裁决:

一、首业融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宏图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三百六十元;

二、首业融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宏图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百九十二元一角八分。首业融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终局裁决,主要理由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是终止劳动合同;合同的解除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首业融通公司正是基于白宏图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违背诚信原则才毅然决定解除双方合同;合同的终止虽然也适用于一方违约的情形,但主要是适用于非违约的情形,如合同因履行、抵销、混同等终止。白宏图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在首业融通公司提出合同到期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白宏图同意了,并不说明白宏图放弃赔偿;首业融通公司是偷换概念。经查:首业融通公司与白宏图签过两份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首业融通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通知白宏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因公司业务发展变化,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首业融通公司向白宏图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内容为“白宏图自2013年7月23日入职……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到期,在职期间工资为4180元/月,经双方共同协商自2015年7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首业融通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变化向白宏图提出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白宏图表示同意。虽然后来首业融通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样,但不能据此否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及首业融通公司提出不再续签的事实。而且无论是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还是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0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首业融通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首业融通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十元,由北京首业融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张 瑞

代理

审判员 孙 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甄乾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