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81号
原告:边新锋,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华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5683室,组织机构代码57081715-1。
法定代表人:韩春林。
被告:芜湖海螺医院,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四联村芜南路与纬十二路交汇口西南,组织机构代码05973057-7。本院在审理原告边新锋与被告上海华世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海螺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边新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