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906号原告王旭祥(曾用名王许洋。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责人芮洪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该行员工。被告王绍功。
原告王旭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存单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郾城农行的申请,依法追加王绍功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祥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郾城农行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被告王绍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祥诉称:原告的母亲为给原告办婚事,于1994年4月1日在裴城营业所存款16000元,月息为10厘,定期1年,原告的母亲把存单夹入布匹中,当找到存单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多次到被告的营业部要求支付此项存款,被告屡次以找不到存根为由不给原告办理支付存款,并答复正在查找中,被告的拖延使原告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6000元及存单约定一年定期利息1920元,并支付自1995年4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活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郾城农行辩称:(一)原告的名字与存单名字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的存单是原告的父亲王绍功开具,经被告查询相关档案资料,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存款,且存单存在诸多瑕疵及同时期的会计档案已销毁,故原告与郾城农行存款关系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绍功辩称:存单、存款是真实的,代办站撤销时所有记帐手续都交给了被告。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主张,原告王旭祥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号码为3174916号“中国农业银行裴城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存入日期1994年4月1日,户名王许洋;存入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16000元);期限壹年于1995年4月1日到期,按月息10厘计算。”该存单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郾城支行裴城乡铁炉代办站”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款单。(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旭祥曾用名为王许洋。被告郾城农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单印章不清楚、存款内容书写不规范、存款利率低于当时的国家利率、原告名字不符,且该存单时间已长达21年及代办站已撤销、印章已销毁,故无法查证存单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无证明效力。被告王绍功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郾城农行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存单不是同一人。(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银豫复(2011)262号文件一份、会计档案销毁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时间段的档案已销毁。(三)银发(2002)37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及《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一份,该管理办法后面附有银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及种类,分别为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保管15年的会计档案、保管5年的会计档案、保管3年的会计档案,其中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包括有存、贷款开销户记录。证明被告郾城农行销毁档案依法合规。原告及被告王绍功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王绍功向本庭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裴城所(处)帐簿封面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帐簿名称:代办储蓄分户帐;日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编号分字第6号;页数共64页。主要证明涉案的存款单在上述帐簿中可以查询。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郾城农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帐簿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郾城农行提供上述帐簿,但郾城农行以已销毁为由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绍功在担任被告郾城农行代办员期间,于1994年4月1日为其儿王旭祥存款16000元,并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裴城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存入日期1994年4月1日;NO:3174918;户名:王许洋;存入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16000元);期限壹年;于1995年4月1日到期,按月息10厘计息。该存单上加盖有被告郾城农行原下属单位裴城乡铁炉代办站印章。庭审中,被告王绍功解释称王许洋与王旭祥名字不一样的原因是原告当时年龄小,没有身份证,户口报的晚,王许洋与王旭祥为同一人。上述存款到期后,被告郾城农行以存款不真实为由拒绝兑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经查证,原告及被告王绍功对涉案存单的瑕疵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郾城农行虽然否认存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单系伪造或变造,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旭祥与被告郾城农行存在存款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郾城农行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即应当给付原告存款本金16000元及定期一年的利息1920元(16000元×0.01分×12个月)。
被告郾城农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王绍功提供了存单底单登记帐簿在郾城农行保管的线索,且按《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存、贷款开销户记录属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本院亦要求郾城农行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但郾城农行却未提交,被告郾城农行不能证明存款是虚假的,故对其辩称的“原告存款不真实”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旭祥本金16000元及1995年4月1日前的利率1920元,并支付199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该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