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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第00011号

刘建军与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建军,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军,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小林,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调字(2015)第86号仲裁调解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各种经济补偿30000元及,并承担执行费3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35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政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