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贵体,绰号“马七”。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汉川市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世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被告人廖新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被告人李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辩护人肖丽敏,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晓科,绰号“阿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一,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候竣方,绰号“阿方”。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辩护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友凯,又名梁凯。2005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被告人梁有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被告人梁代好。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上列九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贵体、梁世飞、廖新华、李平、谢晓科、候竣方、梁友凯、梁有伟、梁代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贵体及其辩护人甘友思,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肖丽敏,被告人谢晓科及其辩护人尹勤学、李一,被告人候竣方及其辩护人陈建华,被告人梁世飞、廖新华、梁友凯、梁有伟、梁代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4日,诈骗人员通过使用QQ在互连网上骗取湖北山乡集团公司134.8万元后,与他人联系需要银行卡转帐,他人给被告人马贵体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马贵体又与被告人梁世飞、廖新华、李平、谢晓科、候竣方层层联系后,将被告人谢晓科提供的银行卡卡号通过手机转发给诈骗人员,被告人谢晓科收到该款项后兑换成港币,又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并将该款按约定的比例提成后,将余款40.2万余元、78.32万元于同月24日、27日先后汇入被告人李平提供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李平又将该款于收款的同日先后分别汇入被告人梁有伟、梁友凯、梁代好的银行卡中,三被告人按被告人梁世飞的指使,先后共同将收到的款项取出后交给被告人梁世飞,被告人梁世飞提成后转交给被告人马贵体,被告人马贵体提成后转交给他人。2、2015年5月12日9时许,诈骗人员通过使用QQ在互连网上骗取贵阳旅游产业发展公司528.4万元后,与他入联系需要银行卡转帐,他人给被告人梁世飞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梁世飞将其中300万元联系被告人廖新华帮忙转帐,被告人廖新华联系朱煜昆将该款兑换成港币并提供银行卡号,朱煜昆将许峰的银行卡号提供给诈骗人员,诈骗人员将300万元汇入该卡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被告人梁世飞将其中28.4万元联系杨某帮忙转帐,杨某指使周某办银行卡并将卡号提供给诈骗人员,诈骗人员将28.4万元汇入该卡上。杨某按比例提成后将余款交给被告人梁世飞。3、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诈骗人员通过使用QQ在互连网上骗取温州浙丰钢业有限公司89.16万元,诈骗人员将其中39.12万元联系毛五提供银行卡转帐,毛五与被告人梁世飞联系,被告人梁世飞又与被告人廖新华、李平、谢晓科、候竣方层层联系后,将被告人谢晓科提供的银行卡卡号通过手机转发给诈骗人员,被告人谢晓科收到该款后兑换成港币,又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并按约定的比例提成后,将余款34.4万余元汇入被告人李平提供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李平又将该款汇入被告人梁有伟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梁有伟、梁友凯、梁代好按被告人梁世飞的指使,共同将该款取出后交给被告人梁世飞,被告人梁世飞提成后转交给毛五。案发后,被告人谢晓科、候竣方的亲属分别退出赃款2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贵体、梁世飞、廖新华、李平、谢晓科、候竣方、梁友凯、梁有伟、梁代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林某、王某、汪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甲、钟某乙、黄某丙、杨某、周某、梁某、黄某丁、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诈骗资流向图,调取证据清单,网银交易明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的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15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贵体的辩护人甘友思辩称,被告人马贵体自愿认罪;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之前。
被告人李平的辩护人肖丽敏辩称,被告人李平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平系从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人谢晓科的辩护人尹勤学辩称,被告人谢晓科自愿认罪,罪行相对较轻,积极退赃。
被告人谢晓科的辩护人李一辩称,被告人谢晓科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提供线索。
被告人候竣方的辩护人陈建华辩称,被告人候竣方自愿认罪,系从犯,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贵体、梁世飞、廖新华、李平、谢晓科、候竣方、梁友凯、梁有伟、梁代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转换、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贵体、梁世飞、廖新华、李平、谢晓科、候竣方均积极实施犯罪作案,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故被告人李平的辩护人肖丽敏、被告人候竣方的辩护人陈建华分别辩称被告人李平、候竣方系从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谢晓科的辩护人尹勤学辩称被告人谢晓科罪行相对较轻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友凯、梁有伟、梁代好受他人指使参与作案,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贵体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友凯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贵体、梁世飞、廖新华、李平、谢晓科、候竣方、梁友凯、梁有伟、梁代好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晓科的辩护人尹勤学及被告人候竣方的辩护人陈建华分别辩称,被告人谢晓科、候竣方积极退赃的意见,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贵体、李平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司法解释虽然在本案犯罪行为之后施行,但在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对该类犯罪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没有其他司法解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晓科的辩护人李一辩称,被告人谢晓科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意见,经查,该事实属评价被告人谢晓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畴,已经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贵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世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新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晓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候竣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梁友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梁有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梁代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志雄
审判员 王世杰
审判员 黄艳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