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民商初字第189号

侯少丽、李西成等与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河南天瑞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少丽,李西成,李某某,李斐,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河南天瑞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侯少丽,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日。

原告:李西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9日。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斐,女,汉族,生于1988年2月14日。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少丽。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

法定代表人:温景峰。

被告:河南天瑞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

负责人:陈勇。

原告侯少丽、李西成、李某某、李斐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以下简称豫宛调味品厂)、河南天瑞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华商淅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成、李某某、李斐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侯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少丽、李西成、李某某、李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豫宛调味品厂向四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20万元,利率均为月息1.5%,借款期限六个月。四笔借款均由被告天瑞华商淅川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再无偿还本息的行为。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侯少丽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2、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西成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3、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4、2014年12月19日原告李斐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各一份。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豫宛调味品厂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四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天瑞华商淅川分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天瑞华商淅川分公司系独立的诉讼主体。被告豫宛调味品厂、天瑞华商淅川分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侯少丽、李西成、李某某、李斐与被告豫宛调味品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原告各向被告豫宛调味品厂提供5万元的借款用于流资,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双方均服从被告淅川天瑞华商分公司对借款过程及资金使用情况的全程跟踪管理。且被告天瑞华商淅川分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四原告均通过原告侯少丽,在被告天瑞华商淅川分公司用POS机刷卡支付20万元。随后,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利息共12000元。借款到期后,四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四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豫宛调味品厂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豫宛调味品厂向四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淅川天瑞华商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就借款及保证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被告豫宛调味品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未偿还。被告天瑞华商淅川分公司在被告豫宛调味品厂未及时还款情况下,亦未主动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其二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的约定,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已经支付,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少丽、李西成、李某某、李斐四人借款本金各5万元,并向四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天瑞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7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河南省淅川县豫宛调味品厂负担,被告河南天瑞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淅川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