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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238号

江和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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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38号罪犯江和,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贺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桂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江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9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江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72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江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23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为,对罪犯江和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35.1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江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江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3日止),剥���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立群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