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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518号

曾昭沅与陈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昭沅,陈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5)兴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曾昭沅,男,1951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荣华,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吴佑官,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兴国大道190号。代表人陈福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昭沅诉被告陈荣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昭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熠、被告陈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佑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昭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新陵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林升香、林招娣、林五秀)由滨江西大道沿模范大道往将军大道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模范大道与五福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恰遇被告陈荣华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由兴国县城平阳街沿五福路往潋江桥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曾昭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陈荣华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无牌新陵三轮摩托车与赣B×××××中型自卸货车接触后往左侧翻,造成林升香、林招娣、林五秀、曾昭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国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6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华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昭沅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升香、林招娣、林五秀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原告曾昭沅受伤后,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3、左手伸肌腱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326.8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荣华支付了750元,现仍欠中医院医疗费24576.88元。另外,被告陈荣华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陈荣华按同等责任予以承担。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59.88元、续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5048.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520元、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60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3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183658.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荣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公交认字2014第6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陈荣华于2014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昭沅、林升香等四人受伤,曾昭沅与陈荣华各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陈荣华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3、××诊断书、出院记录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35326.88元。事故给原告造成⑴、左尺骨远端骨折;⑵、脑震荡;⑶、左手伸肌腱断裂;⑷、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尚欠医疗费24576.88元。4、赣虔俊(2014)(技)鉴字第601414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新陵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5、赣B×××××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B×××××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6、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7、兴国县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花费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去赣州复查花费交通费91.5元。9、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花去门诊费883元。10、工资条一组,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1、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去赣州鉴定花费交通费130元。

被告陈荣华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没有异议。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事故共四人受伤。陈荣华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及林招娣、林五秀、林升香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3、陈荣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陈荣华。本案事故共四人受伤,陈荣华为每个伤者都垫付了750元。4、同一事故四人受伤,各伤者的损失应判决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也应当对林招娣、林五秀、林升香的医药费和其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陈荣华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发生了修理费1430元,应由原告全部承担。6、因本案事故在交警部门发生的鉴定费600元及停车费660元应由原告承担50%即630元。被告陈荣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人员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荣华有证驾驶合法车辆在道路上行驶。3、兴国县中医院预交住院医药费收据八张,证明被告陈荣华在本案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直接赔付给陈荣华。4、赣B×××××中型自卸货车维修发票和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事故中发生了修理费1430元,请求法院判决给原告承担。5、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在事故认定中发生了鉴定费600元和停车费66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50%即630元。6、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批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7、兴国县中医院的欠费证明一份,林招娣、林五秀、林升香的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各三份,证明本起事故林招娣、林五秀、林升香发生了医药费用及医药费未付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赔偿。2、原告变更后的赔偿项目同质证意见。3、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陈荣华应提供营运证及相应的从业资格证。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被告陈荣华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不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昭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新陵正三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林升香、林招娣、林五秀)由滨江西大道沿模范大道往将军大道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模范大道与五福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恰遇被告陈荣华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由兴国县城平阳街沿五福路往潋江桥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曾昭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陈荣华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无牌新陵三轮摩托车与赣B×××××中型自卸货车接触后往左侧翻,造成林升香、林招娣、林五秀、曾昭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国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6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昭沅、被告陈荣华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林升香、林招娣、林五秀不负本案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3、左手伸肌腱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1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5326.8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荣华支付了750元,现仍欠中医院医疗费24576.88元。此外,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用共计8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9及被告陈荣华提交的证据3、7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5月7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受本院委托的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手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造成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受本院委托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检字第10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6及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现已领取社保养老金,但事故发生前仍在兴国县将军中学食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月。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新陵三轮摩托车受损,为此原告对该车辆损失向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认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6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陈荣华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4、5、7、10,被告陈荣华提交的证据6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陈荣华驾驶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陈荣华赔偿50%。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与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均为本院委托,综合二份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被告陈荣华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326.88元+883元+1500元(后续治疗费)=3770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1天=6050元;3、营养费:30元/天×121天=3630元;4、误工费:1600元/月÷30天/月×150天=8000元;5、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确认为100元/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100元/天×121天=12100元;6、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7年×10%=4132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车辆损失:4660元;10、鉴定费:1900元+300元=2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昭沅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6772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赣B×××××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20024.94元[(37709.88元+6050元+3630元-10000元+4660元-2000元)×50%];

三、被告陈荣华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2200元×50%);

四、原告返还被告陈荣华垫付的医疗费7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和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