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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69号

马××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于河南省信阳县,农民。2013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T型锥子三个、L型扳手一把、断线钳一把、改锥一把、电动车充电器三个、电源连接线一条、电动车钥匙三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撤回上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