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步高,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仇万荣。被告张萍。被告仇华东。被告仇恒猛。
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仇万荣、张萍、仇华东、仇恒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郁步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万荣、张萍、仇华东、仇恒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借款人仇万荣在原告下属五汛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0.8%。被告张萍、仇华东、仇恒猛自愿为借款人仇万荣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仇万荣至今尚欠原告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萍、仇华东、仇恒猛作为保证人未主动履行代为偿还义务。被告仇万荣、张萍、仇华东、仇恒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仇万荣在原告下属五汛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10.8%,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萍、仇华东、仇恒猛自愿为借款人仇万荣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仇万荣至今尚欠原告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萍、仇华东、仇恒猛作为保证人未主动履行代为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仇万荣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萍、仇华东、仇恒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万荣、张萍、仇华东、仇恒猛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万荣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萍、仇华东、仇恒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仇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刘法成
代理
审判员 梁 娟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