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正,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盗窃于1995年10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7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张林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嵊州市帝豪大酒店门口地方时,因道路避让问题与驾驶浙D×××××号出租车的司机郑某发生言语冲突,并故意阻拦该出租车驶离,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林正的酒精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同日20时2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张林正静脉血3支各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林正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张林正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6年1月15日22时20分许,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永泰宾馆202房间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110案件信息,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383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3)嵊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林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应予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