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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52号

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文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大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排***号。组织机构代码L2874118-8。经营者张海生,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雪岸街红旗路*号。机构代码:138618153。法定代表人季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号。机构代码:568487691。负责人纪俊峰,公司经理。被告李文金,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李文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李文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11月10日,我经营的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租赁建筑器材合同,经办人为李文金。我租赁站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欠我租赁费758079.95元。起诉后经与被告李文金协商,经过李文金手偿还我50万元,现欠258079.95元。因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的租赁费258079.95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承租方)盖有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公章,经办人李文金。乙方(出租方)盖有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公章,经办人张海生。合同中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承租方)的签订人愿意以自己的私人财产提供担保。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河间市,如发生纠纷由河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文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与2013年11月10日作为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758079.95元。起诉后经我与原告协商,经过经我手偿还原告50万元,现欠原告258079.95元的租赁费,因我是经办人,故此笔租赁费应由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偿还。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告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租赁建筑器材合同,经办人为李文金。合同中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承租方)的签订人愿意以自己的私人财产提供担保。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58079.95元。

原告起诉后,经与被告李文金协商,经过李文金手偿还原告50万元,现欠258079.95元。经本院核实,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欠原告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58079.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偿还。因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经办人李文金在合同中约定同意以自己私人财产提供担保,故经办人李文金应对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未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合兴同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58079.95元,被告李文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8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江苏昌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李文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雁彬

审 判 员  郭字巧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