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223号原告刘秀华委托代理人杜成祥,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教师村**号。法定代表人王彤,站长。委托代理人周宏,该站干部。
原告刘秀华起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玮,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下辖的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房管站于2015年11月30日对原告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西区承租人张星骏配偶,原告在此居住至今。承租人张星骏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依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第三人申请变更承租人,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理变更承租人条件,未予办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第三人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给予原告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不予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张星骏身份证、户口页2张;2、结婚证2份;3、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不能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答复书。
被告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二条、《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14]225号)第十八条、市房产总公司关于修改《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操作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产管[2014]195号)第二条等规定,原告如申请变更承租人须经房屋所属房管站、区房产公司以及市房产总公司进行核查符合条件后,签订新的公有住房承租合同,被告没有变更承租人的法定职权。原告应持《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14]225号)第十条以及《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操作程序》的通知规定的要件向房屋的管理单位西南楼房管站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申请,而因原告不能提供全部材料,西南楼房管站不受理其变更承租人的申请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申请办理变更坐落房屋承租人,没有提供《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14]225号)第十条第三、四、七项规定的相关材料,所以第三人无法对其做变更承租人相关手续。根据《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津政办法[2014]55号)第十三条第(二)项及《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不能给予办理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手续。综上,原告申请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不符合规定,第三人不予办理的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公产房屋权属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房屋系直管公产房屋,出租人系第三人,承租人系张星骏。原告与张星骏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9日张星骏去世。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口头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答复原告提供的证件不齐备,不能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同时告知原告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应向第三人提出申请。第三人也告知了原告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应提供的全部材料。现因原告没有提交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承租人,故被告具有对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变更承租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虽然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操作程序》第二条规定,“市房产总公司、区房产公司及房管站负责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过、并、分户和置换业务审核工作”,但是该操作程序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其界定的房产公司的管理权限应视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公司的委托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区县房管部门应是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关于主体不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变更操作程序》第三条之规定,对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工作由房管站、区房产公司、市房产总公司逐级核审,由房管站受理申请并核实情况。第三人依据该规定履行了受理原告申请,审核原告提交材料,告知原告需要提交材料内容,作出书面答复,送达原告的程序。被告不受理原告的申请,是因为原告无法提供《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告对第三人的答复意见亦无实质异议,故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委托第三人的答复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徐玉刚
审判员 范 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