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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58号

周雁飞与吴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雁飞,吴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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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58号原告周雁飞(曾用名周可林)。委托代理人陈文兵,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青。

原告周雁飞与被告吴长青���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雁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雁飞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长青以其亲戚花木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用期一年,到期未还并于2014年12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和5200元的利息欠条。2015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索款无着,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10600元,共计40600元。

被告吴长青辩称:欠款属实,部分欠条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吴长青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后对尚欠3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因利息未有给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5200元的利息欠条。此款至今未归还引发诉讼。按月息1.5%计算,30000元本金一年息为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利息欠条及其被告签字认可的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长青向原告借款尚欠本息合计40600元,应当及时归还本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雁飞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600元,合计406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焦一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