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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50号

XX平、仝进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平,仝进校,张建伟,张振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进校,农民。原审被告张建伟,退休工人。原审被告张振强,公司职工,未到庭。

上诉人XX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平,被上诉人仝进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建伟、张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XX平、张建伟、张振强三人合伙在邢台市威县承包道路工程期间,原告仝进校通过被告张振强联系,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陆续向三被告承包的道路工程料场供应石子、石粉、白灰、沙子共计212915.5元的建筑施工用料。之后,被告张振强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12日分6次给付了原告共计135000元的建筑材料款。被告张建伟于2013年2月9日给付了原告10000元的建筑材料款。剩余欠款67915.5(212915.5-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张振强联系陆续向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威县道路工程料场供应石子、石粉、白灰、沙等建筑施工用料,被告张振强、张建伟也给付了原告部分建筑材料款,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三被告履行了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余款67915.5元,三被告理应依照该数额履行自身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平、张建伟、张振强给付其建筑材料款679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平、张振强辩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XX平称其2010年8月进场(入伙),到2011年5月撤场(退伙),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的义务。被告张振强对三被告合伙事实予以承认,但主张本案中道路工程合同是XX平与张建伟两人签的,其没有合同不应该还。因被告XX平、张振强二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其主张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被告XX平、张振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伟对被告三人共同承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义务没有异议。综上,被告XX平、张建伟、张振强三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7915.5元的义务。原审判决:被告XX平、张建伟、张振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仝进校建筑材料款679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XX平、张建伟、张振强共同承担。上诉人XX平称,一、被上诉人所诉追讨的石子等料款与上诉人无关。理由是:2011年4月份之前,上诉人同本案的张建伟、张振强三人在威县承包修路工程,三人合伙期间,修建的是威县汽摩大道工程,该工程2011年4月中旬完工后,上诉人就脱离开该合伙,自此时起,上诉人就不再与张建伟、张振强合伙。也就是说,2011年4月中旬之后,在威县的汽摩二路工程等,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合伙,但被上诉人案涉的石子等料都送到了该工程。所以,被上诉人之诉,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所谓欠款。均是2011年和2012年所欠,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实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仝进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1年4月份上诉人XX平同张建伟、张振强三人合伙在威县承包修路工程,我给他们往工地送石子、石粉、白灰等料,共欠我料款67915.5元,拒不给付。故请求上诉人等三人给付,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悉数给付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XX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是不对的。上诉人等三人拖欠灰料款事实存在,且一直给付着,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未提出诉辩意见,所以,二审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做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XX平、张振强、张建伟三人合伙承包修路工程,从仝进校处买入石子、石粉、白灰等建筑材料,尚有67915.5元的债务未予偿付,故一审判决三人共同偿还欠款并无不妥;XX平主张已从合伙中撤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按XX平的主张其是从2011年4月中旬撤出合伙的,而根据收料单显示,XX平等三人合伙期间收到仝进校材料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3日,因此对于XX平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平主张仝进校所供应的材料,被张振强、张建伟用于合伙事务之外的工程,与三人合伙工程无关,但XX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XX平主张仝进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三个合伙之一的张振强明确表示认可仝进校在2014年主张债务的事实,并同意晚点给付,因此对于XX平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XX平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XX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如奇

代理

审判员  冯孟群

代理

审判员  杜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