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金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7392688-3。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淮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铜陵商城双星国际大厦广场街2-3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76685796-4。
负责人:陆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林,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审
被告:何佳,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上诉人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淮河路支行、原审被告王林、何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上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3339.5元,由上诉人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毅
代理
审判员 陈 锦 松
代理
审判员 王 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