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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05号

吴景华与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景华,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华,男,1974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敏,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刚,男,1978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吴景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达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景华系北京市丰台区×××5-1204室的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4.37平方米。我公司与吴景华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我公司为吴景华提供物业服务,吴景华应在每年的1月31日之前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应交纳费用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怡海达丰公司交纳滞纳金。我公司从2010年起多次向吴景华催要,吴景华仍未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景华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374.84元,滞纳金310元,共计10684.84元。吴景华辩称:房屋地址和建筑面积属实,我认可欠费时间及欠费金额。我确实没交物业费,但是是怡海达丰公司同意我不交的。我孩子在恒泰园9号楼大厅穿溜冰鞋玩的时候,大厅的柜台突然塌了,把孩子的腿砸坏了。我找怡海达丰公司处理此事,一直未予处理。后来双方协商,怡海达丰公司同意我方2010年和2011年可以不交物业费。故我不同意怡海达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怡海达丰公司与吴景华签订的《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怡海达丰公司为吴景华提供物业服务,吴景华应当交纳物业费,故对怡海达丰公司要求吴景华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景华主张怡海达丰公司同意吴景华不交2010年和2011年物业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滞纳金一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怡海达丰公司要求吴景华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景华主张孩子腿被砸坏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吴景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吴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二○一○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零三百七十四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景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怡海达丰公司同意其不交2010年和2011年物业费;怡海达丰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属于伪造证据,其已提出时效抗辩,要求撤销原判。怡海达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吴景华系北京市丰台区×××1204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4.37平方米。2007年4月21日,怡海达丰公司与吴景华签订《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怡海达丰公司负责吴景华名下上述房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括:保洁费6元/户·月、保安费5元/户·月、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绿化费0.66元/㎡·年、化粪池清掏费0.3元/㎡·年、管理费2.82元/㎡·年、房屋小修费3.54元/㎡·年、公共设施维修费1元/㎡·年、房屋中修费4.33元/㎡·年、税费5%等。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未按照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怡海达丰公司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吴景华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374.84元。本案审理中,吴景华表示因2010年孩子在恒泰园9号楼大厅穿溜冰鞋玩的时候,大厅的柜台突然塌了,把孩子的腿砸伤,后双方协商,怡海达丰公司同意其2010年和2011年可以不交物业费,作为对孩子的补偿。怡海达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吴景华的孩子在大厅玩耍确实发生过意外,但是该公司并未同意吴景华不交2010年和2011年的物业费,意外发生时三个孩子在玩耍,吴景华不在场,安保人员进行过警告但是孩子不听。原审期间,怡海达丰公司提交催费单若干,吴景华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认可怡海达丰公司曾打电话催缴物业费。此外,北京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怡海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名称再次变更为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怡海达丰公司与吴景华签订的《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怡海达丰公司为吴景华提供物业服务,吴景华应当依约交纳物业费,现怡海达丰公司起诉要求吴景华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景华主张怡海达丰公司同意其免交2010年和2011年物业费,怡海达丰公司对此不认可,吴景华亦未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吴景华主张孩子腿被砸伤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审理中,吴景华认可怡海达丰公司曾打电话催缴物业费,故对吴景华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吴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吴景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代理

审判员 李 桃

代理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其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