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146-1号
原告:杭州聚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43-3号7-3幢。
法定代表人:马长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婷、吴长河,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3号(富欣大厦)。
法定代表人:颜春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聚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河、刘婷,证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吴长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天目山路51-57号富欣大厦的土方开挖、外运、顶板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担范围、工程内容、承包形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时间、施工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刘某负责处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相关赔偿事项,双方于当日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补偿3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否则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80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的受托人王某承诺将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合同解除,被告应归还50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的补偿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至多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天目山路51-57号富欣大厦的土方开挖、外运、顶板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开工,原告必须先交入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被告违约,按保证金的5倍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50万元土方保证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春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刘某土方保证金50万元、补偿金30万元,共计80万元,在4月15日前归还,归还后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11月10日土方工程合同书(签订人为王某)同时作废。如不按时归还,负一切法律责任(承担20万元违约金)。2015年4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春富又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关于对2015年3月30日的欠王某的50万元保证金及30万元补偿款在5月31日支付完毕,共计80万元。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截止目前,被告所称的富欣大厦整体拆除后重建开发项目未完成征地工作,未办理任何规划、拆迁报批手续,工程所在地的现有建筑物(富欣大厦)并未拆除。又查明,自2014年以来,本院有关颜春富以及颜春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浙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一百几十件,涉及人数众多,资金上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未办理任何项目规划、拆迁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便与原告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富欣大厦整体拆除后重建开发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外运、顶板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50万元保证金。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所称项目并无任何实质性进展,合同并无履行可能。虽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归还上述保证金并给予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聚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费丽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心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