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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84、1988号

曾某某诉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某某,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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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984、1988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汉族,益阳市人,系原告曾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人事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旺佳华府服务中心从事水电维修与管理工作。2014年9月1日,原告在修剪绿化时左眼不慎被异物打伤,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后转至湖南湘雅二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经行左眼晶体抽吸+人工晶体植入+角膜清创缝合术后仍遗左眼失明。原告出院后仍继续在湖南湘雅二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共就诊11次。2015年7月13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一再推诿,并于2015年7月开始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七级伤残补助金30173元;2、支付原告七级伤残医疗补助金34815元;3、支付原告七级伤残再就业补助金34815元;4、支付原告治疗期间工资差额12998元;5、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149875元;6、支付原告康复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40000元;7、支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8568元;8、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8568元。

被告辩称并诉称,1、对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第4项仲裁请求不一致,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按照停工留薪的时间与原工资标准相乘得来的,与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存在实质的不同;3、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依据,被告仅认可仲裁裁决支持的4180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568元,原、被告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被告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才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且原告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不是经济补偿金;5、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案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只能作为原、被告协商的参考,不能作为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依据,且病历记录和工伤鉴定结论书中均未反映原告需进行后续治疗,同时,工伤保险待遇里面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通常包括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6、原告共住院10天,出院病历医嘱载明全休一月,故应根据出院记录确定原���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出院后复查的时间,不能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依据;7、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712元,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未按照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出勤上班,且被告在合同期满前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予续签,故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8、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3530元工资,应在核准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68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712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后,并未康复,仍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由此产生的相关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现左眼失明,靠人工晶体维持眼睛外在的表面现象,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配置伤残器具费属于并列赔偿项目,故原告因更换人工晶体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3、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4、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伤治疗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自然延长至医疗期满,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仍在治疗,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向被告出具了《继续发放工资和恢复劳动关系的报告》,原告不存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受伤后住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处方笺。拟证明1、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0天;2、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11个月,产生医药费3324元。证据3、部分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4309元。证据4、益阳市眼科医院视康眼镜配镜定单。拟证明手术后原告为防感染而配眼镜共花费900元。证据5、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证据6、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证据7、益阳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益阳市爱尔眼科医院产生检查费231元。证据8、银城司法鉴定所[2015]银鉴字第0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左眼人工晶体需更换的次数、费用以及产生的鉴定费共计41100元。证据9、《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自动离职。证据11、《关于申请继续发放工资和恢复劳动关系报告》。拟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12、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13、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6月30日。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件单。拟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放弃续签。证据3、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工伤的治疗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证据4、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证据5、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13530元工资。证据6、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份开始未实际上班。证据7、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证明住院10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11个月有异议,病历记录载明了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此原告出院全休一个月后,应该认定医疗期满,不存在11个月医疗期间的事实;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6张,总金额为2966.2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324元。其中2015年7月13日后的票据两张共计123.6元,2015年7月13日是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该笔费用应计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范围内,余下的2842.6元,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处方笺注明的金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必要诊疗活动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检查费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检查只是例行检查,与出院记录相比,没有发现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病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在合同到期后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实际支付了13530元工资,应当在核对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治疗期不止1个月。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6、9、10、12和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资料,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资料可知,原告共住院9天。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处方笺,原告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病历本和门诊处方笺可知,原告出院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处继续治疗的行为系因原告的工伤所致,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66.2元。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直接证明与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6中的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医疗技术鉴定结论表可知,原告在益阳爱尔眼科医院的检查费231元系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以后需更换人工晶体1至2次,所需费用约40000元整,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治愈工伤所必须产生的康复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报告送达给被告,故不予认定。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资表可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3元。证据7,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综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新屋山村梅子村村民。2011年11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合同期限��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2日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综合管家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4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修剪绿化时不慎被石子打伤左眼,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于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诊治,出院时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周左右门诊复查。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仍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处继续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做过两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966.2元。2015年3月27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同年7月13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50779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曾某某同志:兹因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且您放弃续签,本单位决定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7月15日前到旺佳华府服务中心,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放弃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54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7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7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896元;5、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150963元;6、支付康复治��费及辅助器具费300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264元;8、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9264元;9、支付住宿费4650元;10、支付未发放工资1518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5204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68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712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明确为:门诊费3324元、交通费7795元、食宿费46200元、护理费3923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690元、配镜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1元、伤残器具更换鉴定费1100元,共计101475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配镜费900元。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3元;2、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3530元;3、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益阳爱尔眼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共花费231元;4、2015年9月23日,被告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5]银鉴字第0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以后需更换人工晶体1至2次,所需费用约40000元整,此次鉴定共花费检查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该笔40000元费用为康复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被告主张为后续治疗��,双方实际主张的是同一笔费用,因该40000元系原告为更换人工晶体所产生,故该费用实际为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庭审中,原、被告当庭确认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1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续签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

原告辩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自然延长至医疗期满,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延长至医疗期满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续签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经��补偿金。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3元,但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对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1元无异议,因此,本院以原、被告自认为准,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9284元(2321元/月×4个月)。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柒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认定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1元/月×13个月=3017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1元/月×15个月=3481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2321元/月×15个月=348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治疗期间工资差额12998元与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一致,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治疗期间工资差额实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停工留薪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30元,该部分费用为2321元/月×10个月-13530元=9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被告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300元,故本院最终确定该费用为300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其作出的生活自理障碍方面的鉴��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该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故根据益阳市2014年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53元为标准计算为3153元/月÷21.75天×9天=1304.7元;7、医疗费:2966.2元;8、检查费:231元+400元=631元;9、鉴定费:700元;10、辅助器具费:900元+40000元=409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795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未直接证明与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158284.9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依法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712元(1130元/月×80%×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曾某某经济补偿金9284元;

二、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58284.9元;

三、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曾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712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共计170280.9元,限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湖南鲲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敏菁

代理

审判员  王 姣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