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某县,在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会所)担任收银主管,暂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公园南路与蛇口新街交汇处的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某休闲会所)提供棋牌、台球及按摩服务等。该会所日常管理工作由文某负责,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入职该会所,先后担任收银员、收银主管等职务。该会所提供的按摩服务包括普通按摩服务和组织多名卖淫女提供的卖淫服务。其中,每次卖淫收取嫖资478元,由嫖客交给会所收银处的收银主管刘某甲等人,随后刘某甲按照会所的规定,对嫖资进行分配,卖淫女获得嫖资300元,会所获取嫖资178元。2015年8月12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及卖淫嫖娼的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收银小票、记录本,证人戴某、邓某、刘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只是在前台负责收银,每月只领取三千元工资,整个过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容留卖淫,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属的“某休闲会所”已存在招募、雇佣卖淫者有组织地安排卖淫行为并按比例获利,容留仅系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刘某甲在该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独立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主、从犯的规定再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
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