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6号罪犯李某。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米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3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老病残罪犯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劳动,积极配合治疗,且其家属又能代其交纳罚金(5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某减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