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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40号

白锡玲与吴来欢,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锡玲,吴来欢,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40号原告白锡玲,男,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来欢,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法定代表人陈锦辉。委托代理人林引福,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志刚,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736,229.1元,其中医疗费32,9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0元、护理费133,748元、护理用品费1,333.8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5,183.33元、鉴定费6,569.5元、残疾赔偿金419,739.14元、精神抚慰金4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交通费21,09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5,429.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9,200元,计人民币736,229.1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84,911.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情况:2014年5月11日10时19分许,被告吴来欢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白锡玲等三人)沿京港澳高速(广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K93+800公里处时(鹤洲路段)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内乘客白锡玲抛出车外受伤、张洪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支队同乐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吴来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锡玲、张洪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乘客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20万元。

四、原告救治及身份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21天,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人两人。2014年9月9日原告转院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2天,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人两人。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注明2015年5月21日至6月17日住院期间留陪两人。

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住院费用,其他住院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另,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3,970.74元,以上共计14,970.74元。2、后续治疗费:2015年6月25日门诊病历记载:下颌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8,000元,左眼再次手术治疗预计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7天,计30,700元(100元/天×307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显示,原告2014年5月11日至9月9日、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21日至6月17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其中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请1名护工花费陪护费57,950元;另一人的陪护费用,本院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的标准,经计算为58,431元/年÷365×(300天+37天)=53,948.6元;以上共计111,898.6元。5、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07天,最后一次出院的医嘱虽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但医嘱要求原告继续神经外科及神经内科治疗,故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为43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时段最低年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2,030元/月×430天÷30=29,097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到庭,本院酌定为3,000元。7、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6,569.5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个七级和三个十级,原告的户口户别为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安山镇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根据河北省户籍政策,该辖区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农业、非农业,现为家庭户。另,根据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显示,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与其儿子一同居住在昌黎县四街金海阳光东区2栋4单元601室。根据以上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深圳标准予以计算,为40,948元/年×20年×47%=384,911.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7,000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花费8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52,037.74元,原告还请求了护理用品费,该请求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与本院支持的护理费有重合,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吴来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车内乘客白锡玲抛出车外受伤,被告吴来欢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吴来欢系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被告吴来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除住院费用外还垫付了19,2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32,837.7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也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是车内乘客,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受伤,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原告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不适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白锡玲各项损失共计632,837.74元;

二、驳回原告白锡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62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白锡玲负担1,386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