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9560号申请执行人本院七宝法庭移送。被执行人陈爱梅,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黄海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和兵与被告陈爱梅、黄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和兵负担2,640元、两被告陈爱梅、黄海祥共同负担6,160元。因义务人陈爱梅、黄海祥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七宝法庭于2015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爱梅、黄海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处查询。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爱梅、黄海祥与案外人黄佳共同共有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处,该房产已被另案正式查封。被执行人黄海祥名下有位于本市松江区方塔东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一处,该房产已被另案正式查封。被执行人陈爱梅名下有牌照号码为沪CQXX**的颐达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另案正式查封。除以上财产线索外,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令,并于同年11月1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爱梅、黄海祥名下上述两处房产。本院又于2015年11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爱梅名下上述车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爱梅、黄海祥名下两处房产与被执行人陈爱梅名下车辆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本案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不具备执行完毕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12号民事判决中“两被告陈爱梅、黄海祥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徐 强
审判员 俞海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闻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