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珍,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伟,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558号。法定代表人唐君,总经理。
上诉人唐珍因与被上诉人王艳伟、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华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
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7日,王艳伟与唐珍签订借款期限12个月的借款合同。金球华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王艳伟向唐珍支付借款1160万元。唐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1、唐珍偿还借款1160万元;2、唐珍支付116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唐珍支付116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4、金球华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珍在一审中答辩称:王艳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王艳伟构成违约。王艳伟已证明张明锟所收融资服务费视同王艳伟所收利息。张明锟所收融资服务费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应再支付利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因王艳伟违约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金球华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唐君为王艳伟与唐珍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王艳伟应先行使质押权,故不同意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王艳伟(出借人、乙方)与唐珍(借款人、甲方)、(保证人、丁方)金球华地公司、出质人丙方唐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到2015年7月6日止。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为分期发放,则按每一笔借款实际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借款期限及利息;丙方同意以其名下持有的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并承诺配合乙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丁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相应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日,王艳伟(出借人、乙方)与唐珍(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公证《借款合同》项下第二条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仅作为办理本次借款公证之用,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双方一致同意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为2%/月(即月息贰分);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借款本金按公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满一个月支付当月利息”等内容。王艳伟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6日向唐珍银行转款1160万元。唐珍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8日为王艳伟出具收款壹仟万元、壹佰陆拾万元的收条。2014年7月7日,王艳伟为唐珍出具证明:“今证明张明锟所收融资服务费视同王艳伟同意其本人王艳伟所收利息”。唐珍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艳伟21.2万元。王艳伟以唐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由,诉于一审法院。另:(2015)密民(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唐珍仅向原告张明锟支付了第一期即2014年8月6日前应付的服务费30万元,其余六期均未向原告张明锟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王艳伟与唐珍签订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因王艳伟与唐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160万元为生效合同。唐珍未按《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艳伟要求唐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唐珍主张根据王艳伟出具的证明,张明锟所收融资服务费视同王艳伟所收利息,但在王艳伟出具证明后,唐珍仍向王艳伟支付的21.2万元符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支付利息的时间约定,唐珍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唐珍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王艳伟要求唐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艳伟与唐珍关于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唐珍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属无效。王艳伟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球华地公司主张关于唐君为王艳伟与唐珍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王艳伟应先行使质押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唐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艳伟借款本金一千一百六十万元。
二、唐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艳伟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一千万元,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已付二十一万二千元;按本金一千万元,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三、唐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艳伟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一百六十万元,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利息;按本金一百六十万万元,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四、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唐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定是错误的,本案利息已全部抵顶融资服务费,唐珍无需再行支付。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唐珍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艳伟、金球华地公司承担。王艳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唐珍的上诉请求。其针对唐珍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未超出王艳伟的诉讼请求范围;2.一审判决唐珍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张明锟收取的是居间服务费,王艳伟收取的是借款利息,二者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且唐珍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及居间服务费。金球华地公司在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收条、(2015)密民(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明锟收取的服务费与唐珍收取的利息是否抵扣。唐珍认为,根据王艳伟出具的内容为“今证明张明锟所收融资服务费视同王艳伟同意其本人王艳伟所收利息”的证明,张明锟所收的居间服务费视为王艳伟所收的利息,故王艳伟不能再另行主张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在王艳伟出具证明后,唐珍仍向王艳伟支付21.2万元、向案外人张明锟支付30万元。(2015)密民(商)初字第231号生效判决认定该30万元系向张明锟支付的第一期服务费。对于21.2万元的性质,唐珍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称“在2014年8月12日、13日给原告是打的利息,利息是按照2分的标准”,故唐珍的行为视为对王艳伟出具证明内容所确定的双方合意之变更,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则应确认为月利率2%。故上诉人唐珍认为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621元,由唐珍、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4元,由唐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毅
代理
审判员 向 玗
代理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璐
书记员崔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