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王秀英,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和平社区。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德斌,男,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
被告:王风桃,女,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袁德斌、王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袁德斌、王风桃送达传票,被告袁德斌、王风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英诉称:被告袁德斌、王风桃系夫妻,二人因建房和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011年8月13日借款3万元,2012年3月8日借款6万元,2012年3月17日借款1.5万元),向刘艳红借款12万元。因到期未能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二被告偿还了刘艳红借款12万元,二被告共欠原告22.5万元。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袁德斌、王风桃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德斌、王风桃系夫妻。2011年8月13日,被告袁德斌向原告王秀英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8日,被告袁德斌向原告王秀英借款6万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8日,被告袁德斌、王风桃向原告王秀英出具一份借条,确认2012年3月8日借款6万元,并在借条上书写“一年利息已全部付完”。2012年3月17日,被告袁德斌向王秀英借款1.5万元,并在2013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2012年3月17日袁得(德)斌向王秀英借款1万5千元,一个月还本”。因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袁德斌向原告王秀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与原告王秀英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袁德斌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袁德斌、王风桃系夫妻,被告袁德斌向原告王秀英所借的10.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袁德斌、王风桃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1年3月8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1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2012年3月8日借款6万元和2012年3月17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应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因其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记载,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属于违约,因此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德斌、王风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18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3月8日借款6万元和2012年3月17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至全部偿还债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已预交5275元),由被告袁德斌、王风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