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文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太,男,汉族,个体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乌拉村乌拉屯
被告:顾彬,男,汉族原告王文俊诉被告王春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顾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俊委托代理人柴庆、被告王春太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俊诉称:2015年7月16日17时05分许,顾彬驾驶吉A8L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春太),在省道207线动检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停车等候我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掉头的李学彬所驾驶的吉G2H9**号小型轿车(另案处理)相撞,相撞后,吉G2H9**号小型轿车与路边曹怀利停放的吉G53**号四轮农用车(另案处理)相撞。相撞后,顾彬驾驶的吉A8L3**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前滑行,与王文俊驾驶正在掉头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王文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716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镇赉县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4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12201.27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护理费2388.98元(22天×108.59元)二级护理;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125元;车辆吊运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误工费2583.32元(29天×89.08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298.57元;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春太、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顾彬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文俊系农民。2015年7月16日17时05分许,顾彬驾驶吉A8L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春太,系顾彬的雇主),在省道207线动检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王文俊驾驶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掉头的李学彬所驾驶的吉G2H9**号小型轿车(另案处理)相撞,相撞后,吉G2H9**号小型轿车与路边曹怀利停放的吉林G53**号四轮农用车(另案处理)相撞,相撞后,顾彬驾驶的吉A8L3**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前滑行,与王文俊驾驶正在掉头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四方车辆损坏、王文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716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彬、曹怀利的损失经交警调解,两人已当场得到相应赔付。此次事故导致王文俊受伤入镇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4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治疗22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休息1周。此次事故给王文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01.27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护理费2388.98元(22天×108.5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125元;车辆吊运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误工费2583.32元(29天×89.08元)。王春太所有的吉A8L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说明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镇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6张,救护车的票据一张,评估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吊运费票据一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一、据吉公交认字【2015】第0716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顾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给王文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01.27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护理费2388.98元(22天×108.5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125元;车辆吊运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误工费2583.32元(29天×89.08元)。王春太所有的吉A8L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1、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俊16972.3元。属于残疾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2388.98元、误工费2583.3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赔偿王文俊497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王文俊的医疗费12201.27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4401.27,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文俊车辆修理费4125元,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2、王春太按照其过错赔偿王文俊各项费用5128.39元。对华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401.27元、车辆修理费21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吊运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合计7326.27元。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顾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太与顾彬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顾彬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王文俊损害,由接受劳务方王春太(系顾彬驾驶吉A8L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春太所有的吉A8L3**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文俊5128.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文俊理赔款1697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王春太赔偿原告王文俊各项费用5128.39元。
三、被告顾彬不承担赔偿王文俊损失的责任。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春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王文俊承担102元,由被告王春太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 冬
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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