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腾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法定代表人姚新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建湘,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腾昊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商嘉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腾昊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是合同签订地,但合同签订地不是合同履行地,更不是标的物所在地。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违法律事实,买卖合同诉讼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为宜。该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腾格里工业园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内蒙古金石镁业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其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腾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解 东 波
审判员 图 雅
审判员 苏依拉其其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金 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