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薛井根。
被执行人:何朝阳,农民。
被执行人:刘春英,农民。薛井根与何朝阳、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薛井根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何朝阳、刘春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朝阳、刘春英有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金山路77、79幢住宅、77、79幢101号店面。但该住宅及店面设定银行抵押贷款,暂时无法处置,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薛井根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朝阳、刘春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2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刘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