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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234号

薛井根与何朝阳、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井根,何朝阳,刘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薛井根。

被执行人:何朝阳,农民。

被执行人:刘春英,农民。薛井根与何朝阳、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薛井根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何朝阳、刘春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朝阳、刘春英有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金山路77、79幢住宅、77、79幢101号店面。但该住宅及店面设定银行抵押贷款,暂时无法处置,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薛井根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何朝阳、刘春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2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刘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