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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39号

陈宏波与韦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宏波,韦必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陈宏波,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马四军,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世蛟,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必枝,男,壮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广西上林县。

原告陈宏波诉被告韦必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管理费人民币424,7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1,722,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生意往来而结识的朋友。

二、原告的工作:经营公司。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开工厂。

四、借款的用途:工厂资金周转。

五、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700,000元。

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刘丽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700,000元给被告。刘丽君到庭表示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自己转账给被告的。

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签订。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率1%;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1.3%计算综合业务管理费;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分12次偿还,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金额0.3%收取。

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原告已于2013年1月30日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

九、还款期限: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

十、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每月1%的利息。

十一、双方是否约定其他费用:约定了每月综合业务管理费按照借款金额的1.3%计算。

十二、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借款金额0.3%收取。

十三、被告借款后是否偿还过借款:没有。

十四、还剩多少借款本金未归还:人民币700,000元本金未还。虽然刘丽君的转账发生在《借款借据》出具的后一天,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刘丽君人民币7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刘丽君的亲口表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

十五、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照本金的1%计算,因此被告应当自收到借款之日2013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

十六、综合业务管理费: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综合业务管理费按照本金的1.3%计算,综合业务管理费实际上与利息性质相同,双方已经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综合业务管理费与利息的约定总数额明显超过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款利息的最高限额,因此,本院调整综合业务管理费为按月1%计算,同样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

十七、逾期滞纳金: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明显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款利息的最高限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必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宏波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韦必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宏波归还上借款利息及综合业务管理费(利息及综合业务管理费一起以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7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7,89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1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

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