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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725号

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72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2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银行亳州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3,信用额度为2000元,该卡于2013年5月进行消费。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某在亳州市华瑞房地产通过网银转入此银行卡65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预授权交易刷出747000元,透支人民币97000元。2014年2月23日开始逾期,经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某还款29000元,余下的欠款经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某均未归还。后被告人方某更换联系方式,致使中国银行亳州分行无法联系上其本人,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方某共拖欠中国银行亳州分行本金共68025.25元,利息18226.13元,滞纳金29855.04元,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9月22日还款123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出具有还清说明。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12月19日在中国银行亳州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3,信用额度为2000元,该卡于2013年5月进行消费。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方某在亳州市华瑞房地产通过网银转入此银行卡65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预授权交易刷出747000元,透支人民币97000元。2014年2月23日开始逾期,经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某还款29000元,余下的欠款经中国银行亳州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方某均未归还。后被告人方某更换联系方式,致使中国银行亳州分行无法联系上其本人。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方某共拖欠中国银行亳州分行本金共68025.25元,利息18226.13元,滞纳金29855.04元,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9月22日还款123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出具有还清说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3、前科证明,被告人方某无前科。4、书证证明,中国银行亳州市支行的报案及催缴信息及被告人方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况。5、还清说明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方某所拖欠的银行的款项已经还清。6、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方某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于同年9月25日由追逃单位提解出所。7、被告人方某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其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63。2014年1月13日其和江辉、田铁三人去华瑞房产一起去刷信用卡的额度,佟老板往其卡里汇了650000元人民币,然后又用POS机刷出来747000元人民币,多刷出来97000元人民币。通过这种方式其透支了97000元人民币,银行向其催收还款,其还了29000元人民币。因其当时没有能力还钱,银行的催收电话其也收到了。后来其换手机号没有告诉银行,银行联系不到其。之后其共还了123000元人民币,把所拖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全部还清了。8、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是中国银行亳州支行的员工,方某在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63。2014年1月13日方某通过网银转入其行的信用卡上650000元,获得授权批准,用POS消费的方式刷出747000元。2014年2月23日开始逾期,在其行的催缴下方某于2014年6月25日缴纳了29000元。之后再无还款,其行催收但是方某拒不还款,后来再联系不上他。方某恶意透支不还欠其行本金有68025.25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归还其拖欠的银行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善金

代理

审判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6页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