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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362-2号

吴爱中与丁龙涛、肖志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爱中,丁龙涛,肖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362-2号申请执行人吴爱中,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丁龙涛,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居委会市。被执行人肖志坚,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涟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丁龙涛、肖志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龙涛、肖志坚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偿还吴爱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6万元,合计12.56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850元;4.负担申请执行费1784元。但被执行人丁龙涛、肖志坚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龙涛的银行存款1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洪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