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隆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72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为29993951-3。
法定代表人:安应辉。
委托代理人:张航,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6380834-X。
法定代表人:李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隆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实业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锋运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合源锋运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成实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93200元的润滑油,被告仅于2015年9月19日付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付款44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68800元的货款未支付。截止今日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迫于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6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合源锋运动公司辩称:被告在东莞本地市场购买相关的润滑油产品,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的润滑油产品,由于被告的管理比较混乱,人员的流失比较频繁,因此被告的管理人员对于原告仅仅依据企业的询证函起诉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原告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会计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数据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金额”。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该部分载明了产品名称、桶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收货日期。合计为193200元(人民币,下同),并载明合源锋运动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付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付款440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拖欠货款数额为168800元。被告合源锋运动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公章。被告合源锋运动公司确认上述企业询证函所盖的被告公章真实性,但对所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主张其并未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称企业询证函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和被告财务人员确认后盖章的。
原告是从其位于东莞麻涌镇的销售业务部向被告送货的,平时是由其业务人员刘杰与被告公司的宋协理及李小姐进行业务联络。另,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价值168800元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以上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盖有被告的公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现该企业询证函详细列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产品名称、桶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及收货日期,并载明了被告已付款数额以及被告截止2015年11月15日拖欠货款的金额,应视为双方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对账,被告合源锋运动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合源锋运动公司确认企业询证函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合源锋运动公司截止2015年11月15日拖欠原告168800元货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合源锋运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8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合源锋运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隆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3202元,其中受理费1838元、保全费1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容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