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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214号

杜群英诉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群英,季学金,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214号原告杜群英,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龙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敏国,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合肥市。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2号楼035号。法定代表人孙喜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群英与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劳务公司)、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京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群英及委托代理人杜英峰、被告季学金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权、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国、被告金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群英诉称:被告金龙腾公司系万科旧宫朗润园、亦庄金域东郡万科2个项目的工程承包人,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系被告金龙腾公司的工程分包人,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旧宫朗润园2号、3号楼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季学金个人,被告季学金将旧宫朗润园项目的勾缝工程交由原告杜群英组织施工,原告杜群英即组织张琼英、张述琼、赵菊花、张碧莲、陈宝贵、赵映珍、蒲毓秀、樊南芳、杜青兰、陈菊英自2015年4月至8月完成了旧宫朗润园2号楼、3号楼整个勾缝工程,约定每人每天250元,共计186天,372小时,上述劳务费共计61997元,以上工程均经过被告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以华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上述劳务人员均是通过原告杜群英在本案3名被告的项目处工作,费用也是由原告杜群英垫付,均同意由原告杜群英向本案3名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杜群英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完工,经原告杜群英与被告季学金进行工程结算,共欠付原告杜群英劳务费61997元,在结算后经原告杜群英多次催要,3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这严重侵犯了原告杜群英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3名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杜群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季学金、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金龙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杜群英劳务费61997元,诉讼费用由上述3名被告承担。

被告季学金辩称:被告金龙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中的两个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季学金,不认可工作量和单价,应该是每人每天150元。

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已经按月支付被告季学金劳务费,所以即使有拖欠工人工资也应由被告季学金支付,不清楚被告季学金与原告杜群英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不同意原告杜群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腾公司辩称:被告金龙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不清楚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被告季学金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被告季学金与原告杜群英是什么关系,原告杜群英并不受被告金龙腾公司管理,所以不清楚原告杜群英是否进行了施工;据此,不同意原告杜群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金龙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龙腾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万科亦庄金域东郡的部分装修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中的第22.4条载明:“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季学金……”,第31.1条载明:“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拖欠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的,除按照本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外,还应对承包人拖欠的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季学金,被告季学金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杜群英,由原告杜群英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原告杜群英所提供劳务情况,由被告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以华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核算;在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被告季学金之间,以及被告季学金与原告杜群英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刘以华核算,尚欠原告杜群英劳务费7333,张琼英劳务费6000元,张述琼劳务费6000元,赵菊华劳务费7333元,张碧连劳务费4333元,陈宝贵劳务费4333元,赵映珍劳务费7666元,蒲毓秀劳务费4333元,攀南芳劳务费1333元,杜青兰劳务费6000元,陈菊英劳务费7333元,以上劳务费共计61997元;对上述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事实,原告杜群英提交刘以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劳务人员的工卡及王守江、梁超峰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说明。被告金龙腾公司、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主张其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已将自被告金龙腾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季学金,并提交银行打印清单等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面证人证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打印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将自被告金龙腾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季学金,被告季学金将自京皖劳务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杜群英,原告杜群英组织十名工人进行施工,故原告杜群英与被告季学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杜群英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金龙腾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对尚欠的劳务费,被告季学金应及时给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杜群英依据各个工人工作量的总和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可由其余10名工人另行起诉,故对原告杜群英要求被告季学金支付其余10人的劳务费5466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杜群英要求被告季学金给付其本人的劳务费7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原告杜群英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季学金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结合被告金龙腾公司、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1.1条之约定,考虑到被告金龙腾公司未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被告金龙腾公司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杜群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杜群英劳务费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杜群英负担五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