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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78号

蔡凤梅与黎志成、黎志峰民间借贷纠纷2015岗民初2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凤梅,黎志成,黎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蔡凤梅。

委托代理人:林少华。

委托代理人:黄阳庆。

被告:黎志成。

被告:黎志峰。

原告蔡凤梅诉被告黎志成、黎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梅的委托代理人林少华、黄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志成、黎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凤梅诉称:被告黎志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3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还清借款,并且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以XXXXXXXX牌轿车作抵押担保。由于被告黎志成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5月21日,两被告向我出具一份新借据,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还清,以被告黎志成名下位于XX市XX区XX镇XXX路XX街XX号房屋抵押担保,另被告黎志峰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届满,被告黎志成以各种方式拒绝还款,被告黎志峰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黎志成偿还原告蔡凤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2.判令被告黎志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志成没有答辩。被告黎志峰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蔡凤梅主张黎志成、黎志峰拖欠借款10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黎志成于2014年10月14日向蔡凤梅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逾期还款按日息1000元计算利息。2.借据一份,证明黎志成确认收到蔡凤梅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延迟至2015年7月1日还款,并由黎志峰对借款作担保人。3.X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一本、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黎志成以上述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手续。4.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两份,证明蔡凤梅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黎志成及黎志成指定的许某账户各转账50000元。经庭审质证,借条上有黎志成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借据有黎志成作为“立据人”的签名及指印、黎志峰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及指印。黎志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黎志峰没有就拖欠蔡凤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凤梅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黎志成、黎志峰名下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上事实,有由蔡凤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据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本、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原件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蔡凤梅主张黎志成拖欠借款10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据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蔡凤梅主张黎志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黎志成没有就拖欠蔡凤梅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蔡凤梅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黎志成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蔡凤梅要求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另外,在上述借贷关系中,黎志峰为黎志成的还款提供担保的保证责任,因此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因双方在借据中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黎志峰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本案中黎志成拖欠蔡凤梅的借款100000元,黎志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黎志成、黎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志成拖欠原告蔡凤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

二、被告黎志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黎志成、黎志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聪

人民陪审员  梁金志

人民陪审员  黄满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静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