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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324号

董某曹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董某,曹某,张某,田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忻府区人,无业。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因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1年6月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农民。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因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1年6月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于2015年10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农民。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因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1年6月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农民。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亲贤派出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润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山西省娄烦县,农民。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抓获,暂押于娄烦县看守所,2015年9月1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解出所,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农民,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因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1年6月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抓获,暂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0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解出所,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2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州市忻府区,农民。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因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1年6月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喜平,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曹某、张某、闫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屈海东、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侯玉萍、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宿青云、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润苟、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因其父被同村人田某殴打之事,与被告人董某(时系田某某男友)多次前往田某家处理未果。2011年4月24日晚,董某纠集张泽某(另案处理)、王润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曹某、闫某某及闫明某(另案处理),与田某某分乘两辆汽车行驶至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田某家大门口,之后董某指挥其余被告人手持搞把、砍刀,强行撞开田某家大门冲入院内,与田某、田某伟父子持械斗殴,致田某伟受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伟之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协商处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曹某、张某、田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董某辩称其只与田某某去过田某家一次,而非起诉书指控的多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某辩称,我只认识闫某某,并不认识其他被告人,我是被闫某某叫去的,打架时我也没有进院,董某叫我进去,我知道是让进去打架,我就没有进去。一下车董某就给了我一根搞把,但我一直在外边站的,没有进院打架。故不应该排在第二位。辩护人侯玉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定性不当,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是纠集众人成帮结队地互相进行殴斗,其主观上也不完全是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而是为了称霸、惹是生非,与对方争高低,而本案中,董某为了帮助其女友教训田某而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而作为本案被害人田某、田某伟是进行自卫,没有殴斗的故意,故从主客观方面来说,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曹某在本案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不认识董某、也不知道是去打架,是陈某某叫我去的,去了后我也没有动手,也没有持凶器.事后我非常后悔,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宿青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明显不当。

一、聚众斗殴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斗殴并且共同实施的故意,且行为人表现出高度的统一性、一致性和针对性。而本案中,董某事先并未告知其他被告人是去斗殴,只是在分发工具时说拿上工具是为了吓唬人,人多也是为了虎气,故本案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特征。

二、从本案犯罪动机看,董某去被害人家中,是为了解决田润某与田某打架一事,临时叫了几个人是为了壮大声威,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作出赔偿,虽然发生了打斗,但其本质上也不同于聚众斗殴那种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的目的和动机。

三、从客观上讲,本案发生在被害人家这一特定场场合,并非公共场所,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健康,而非社会公共秩序。

四、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事出有因,事发后被害人已获得高额赔偿。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到田某家时是董某开的车,在车上我对董某千叮咛万嘱咐说不要打架,总共才要的3000元钱。董某当时也说不打架。去了后我也没下车,一直在车上坐的,不知道咋就打起来了。辩护人张润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起诉书没有将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明确认定,直接影响对每个被告人的定性和量刑。

二、被告人田某某不属于主要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也不属于其他积极参加者。

三、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比是最轻的,应该认定为从犯。

四、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没有去打架的场所,也不知道董某是叫人去打架。辩护人高喜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陈某某无罪,因为被告人陈某某既没有去案发现场,也没有安排他人去打架,董某让陈某某叫人时并未说明是让叫人去打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豆罗镇向阳村村民田润某与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田润某女儿田某某得知后,便将情况告知其当时的男友董某,称其父被打,后董某与田某某多次前往田某家索要医药费,未果。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董某纠集张泽某(另案处理)、王润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同时董某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叫人,后陈某某用电话分别联系被告人张某、闫某某,称董某有事叫人帮忙,让该二人与董某联系,因曹某、闫明某、二宝(情况不详)当时与闫某某在一起,便一同前往。后该几人与董某等人在忻府区西门坡会合,由董某驾车载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王润某,由张泽某驾车载被告人张某、闫某某、曹某、闫明某、二宝来到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田某家在门外。下车后,董某安排众人从张泽某驾驶的汽车上分别取上镐把、用钢管焊接菜刀制成的砍刀等工具,并让张泽某爬上墙头察看田某家有无人在,发现有人后,便推、踹田某家大门,田家人未出来开门,董某指挥众人强行推开田某家院门,冲入院内,田某、田某伟父子见状,也持木棒、铁锹与董某等人搏斗,期间,田某伟被李某某用钢管焊接的菜刀制成的砍刀砍伤左前臂及左侧腰背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之父董计某与田某、田某伟父子于2011年5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田某伟经济损失80000元,田某伟表示再不追究董某等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2015年7月23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伟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由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被告人曹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田某伟的陈述、证人田某珍、田某、刘某应、田有某、董计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诊断建议书、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董某、曹某、张某、闫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相互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公共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的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而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等针对的是田某这一特定个人,且损害的是田某之子田某伟的身体健康,而非社会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聚众斗殴罪往往是斗殴双方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斗殴,而且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而本案中,没有斗殴的双方,只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董某等人一方,田某、田某伟父子是迫于当时的形势而与对方展开搏斗,且搏斗的地点是田某宅院中,并没有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在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罪并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来寻求刺激,或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是为了通过聚众斗殴行为来显示自己一方的威风与煞气。而本案中,被告人董某主观上是为了帮女朋友向他人索要医药费,纠集多人也是为了壮大自己一方的声威,给对方造成压力,迫使对方就范,而非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综上,本案从主观、客观和客体三方面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犯罪过程当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别起到了不同的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定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其他被告人虽然事先并不知情此行的具体目的,但在到达现场拿到凶器后,强行推开田某家院门,入院伤人,在致田某伟轻伤过程中,均起了积极的帮助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被告人所起作用,酌情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未到案发现场,但其协助董某纠结人员,对本案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高喜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虽然没有下车实际参与伤害田某伟的行为,但本案因其而发生,且其对董某纠结人员、发放工具、指挥众人推门等行为,均知情而未制止,应视为默认,对致伤田某伟也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本罪是被告人董某、曹某、张某在各自缓刑考验期间发现的尚未判决的罪行,对该三名被告人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作出的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因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罪应当待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进行数罪并罚,故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部分应中止审理。案发后,各被告人基本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发生在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29日双方当事人便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被害人田某伟也多次向公安机关表示自愿放弃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的权利,故对涉案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闫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忻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缓刑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董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其中羁押抵刑七个月二十天)二、撤销本院(2014)忻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曹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其中羁押抵刑九个月十天)三、撤销本院(2014)忻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其中羁押抵刑五个月二天)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五、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闫某某、田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凤鸣

审判员  王永林

审判员  高慧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