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61号
原告:王曙光,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日灯,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胡善方,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玲,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王曙光为与被告林日灯、陈卫玲、戴雪芽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日灯、陈卫玲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广济路32号天久花苑5幢1单元202室一套及三门县海游街道广济路32号天久花苑5幢储藏室一间。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18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戴雪芽的起诉,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戴雪芽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被告林日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曙光起诉称:被告林日灯与被告陈卫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日灯因资金周转急需,由戴雪芽担保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林日灯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等事实。戴雪芽则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林日灯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日灯仍故意拖欠不还,戴雪芽在经原告催讨后亦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林日灯、陈卫玲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林日灯、陈卫玲负担。
被告林日灯答辩称:2015年3月底至4月底,被告林日灯在林英渊开设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洋涂路的股指吧做股指期货,亏损50多万元,其中欠股指吧老板林英渊30多万元。本案担保人戴雪芽为林英渊的女朋友,原告的女朋友是戴雪芽的姐姐。2015年4月28日,林英渊要求被告林日灯写借条给原告王曙光,就是把被告林日灯欠林英渊的股指吧欠款写给原告王曙光,原告和被告林日灯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卫玲未作答辩。原告王曙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条落款时间虽是2014年4月27日,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借条上载明被告林日灯经戴雪芽担保向原告王曙光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林日灯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证据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日灯和陈卫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日灯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三、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取现金30万元用于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日灯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王曙光在2015年4月28日取过款,不能证明原告王曙光将钱交付给被告林日灯。被告林日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双方无实际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证人王某跟被告林日灯是同事关系,并且一起做过数额较大的股指期货,但是其证言是否属实跟原告是无关的。对于证人齐某的证言,是否一起做股指期货情况跟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参与做股指期货也不了解该股指期货是否合法。但恰恰齐某的证言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人讲到其听人说原告曾向信用社贷款借给林日灯用于偿还该期货债务,这个证人证言能够说明借款已经交付。被告陈卫玲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卫玲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陈卫玲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林日灯质证对出具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原告予以认可,且戴雪芽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亦未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林日灯向原告王曙光出具了一份借条,戴雪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林日灯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内容较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林日灯与被告陈卫玲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林日灯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取款情况而不能证明交付情况,
本院认为,分户明细对账单上加盖了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公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共在该社取款30万元。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详细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王某、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王某陈述的均是被告林日灯与其做股指期货的内容,且不知情被告林日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故该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齐某的证言,证人与原、被告在做股指期货时认识,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没有亲眼所见,而是听他人所说,故其的证言亦是传来证据,真实性不强,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林日灯向原告王曙光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王曙光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4月27日,戴雪芽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另认定,被告林日灯、陈卫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这一争议焦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日灯出具的借条及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亦提交了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原告有交付款项之能力与行为。而本案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两证人证言,但两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日灯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林日灯应在原告向其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林日灯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日灯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卫玲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林日灯与陈卫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林日灯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卫玲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日灯、陈卫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曙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日灯、陈卫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减半收取333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林日灯、陈卫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梅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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