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执字第02070号申请执行人牛其玉,男,生于1955年12月03日,住山东省沂源县。被执行人斯大明,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牛其玉与被执行人斯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2013)綦法民初字第00329号法院生效裁判: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斯大明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牛其玉于2015-08-10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本地所办厂已关闭,人员外出且现下落不明,现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申请,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该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待有执行条件后,再由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綦法民执字第020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克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