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孙昌利,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大黑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原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大黑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赛商初第000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管辖,其中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2978091.2元,依照《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赛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判令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正义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规定,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贷款方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本案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于2015年4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额为32978091.2元,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商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王美春
审判员 孙 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