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16号原告秦永连,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宁化路26号。法定代表人管恩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绍全,该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崔建明,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湖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黄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秦永连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做出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做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永连,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委托代理人周绍全、崔建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2015年3月5日对原告秦永连做出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号《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秦永连曾因扰乱公共产所秩序被行政处罚过,又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被书面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秦永连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秦永连不服,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青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秦永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秦永连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4日进京举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克扣私吞执行款一案,于当日下午在北京府右街自行上了当地政府停在此处的大巴士公交车,后被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晚上被强行押送回青岛市哈尔滨路市北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经审讯12小时后,被宣布拘留5日。因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4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被书面训诫”是编造的。“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是伪造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原告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扰乱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任何秩序,更没有造成什么损失。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原告,显然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拘留也超出执行期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行政拘留处罚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原告自2015年3月4日晚8点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5年3月10日下午3点,共计5日零19小时,超期19小时。综上,请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5年3月5日作出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其在中南海周边被查获立案信息不存在。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辩称,原告因在北京非法信访活动,于2015年3月5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信访局移送我局处理。我局受理案件后,经依法调查查明:秦永连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过,又于2014年6月4日、9月23日、10月15日、2015年3月4日,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的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四次。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青岛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我局于2015年3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我局认为,根据《信访条例》18条和47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该规定的,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原告在明知上述规定且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的情况下,仍不断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我局严格依照受理、传唤、询问等法定程序查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获取了相关证据,保证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等法定权利,程序合法。我局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综上,我局作出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据二、传唤证,证证据三、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五、执行回执,上诉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证据六、秦永连询问笔录3份,证据七、青岛市信访局驻京办公室工作说明2份,证据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据九、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4份,证据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公北(治)行罚决字[2014]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2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证明被告有地域管辖权,《信访条例》第18、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23条,证明原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我局当日即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4月24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市北分局,对原告的受理通知书于4月29日直接送达原告。市北分局于2015年4月28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和相关案卷。由于案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2015年6月19日我局作出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并于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经过书面审查,我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北分局的行政行为,并于7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我局的行政复议行为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3条及31条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7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及时邮寄送达。证据二、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三、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青岛市公安局要求市北分局提交答复。证据四、复议答复书,证明市北分局提交了答复意见。证据五、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19日延长办理期限30日。证据六、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4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证据七、复议期限延长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23、31、28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羁押时间超过法定时间,而且是社会人员而不是公安人员在限制其人身自自由,该社会人员将其押回青岛至零晨四点,并让原告在传唤证上签字,且签字后并未让原告离开而是继续传唤到晚上8点多。其认为这段时间是非法扣押,对交接人员、程序问题也有异议。认为传唤超出了传唤证上记载的时间,这是部分造假。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按照国务院规定不应在京设立驻京办公室,因此他出的证明不合法其内容也不真实,认为是造假。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不真实。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明在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被查获立案信息不存在,同样证明训诫书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对复议决定不服。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以及青岛市公安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传唤超过24小时。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申请的机关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而对原告进行训诫的是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以西城分局的告知书无法证实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对原告进行训诫。另外,案件的管辖在答辩中已提到由住所地管辖,所以对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的违法行为一般由原告住所地青岛市北分局管辖,原告向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是不存在的,应该向市北分局申请。训诫是一种教育方法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信息公开的范畴,因此该信息不存在是合理的。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永连曾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处罚。2015年3月4日其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书面训诫,送马家楼分流中心,后通知青岛市委市政府驻京办。青岛市委市政府驻京办将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情况通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洛阳路派出所按照属地管辖规定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5年3月5日上午9时20分对秦永连依法进行传唤直至同日16时30分。经讯问及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之规定,做出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和执行。
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了该案。2015年6月19日作出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7月22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24日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地属于被告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涉案行为有地域管辖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第二、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做出的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是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原告被训诫的事实。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活动,且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曾被行政处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于2015年3月5日上午9时20分对秦永连依法进行传唤直至同日16时30分,并非羁押行为,亦并未超出传唤时间。综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青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在对上述处罚行为审查后,作出的青公复决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永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滢
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