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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李南阳诉被告王启霞、班允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南阳,王启霞,班允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南阳,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启霞,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班允臣,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受理原告李南阳诉被告王启霞、班允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南阳、被告王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允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330,000.00元人民币,上述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启霞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330,000.00元属实,但陆续还款,现在还欠原告64,500.00元。被告班允臣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4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合计333,000.00元,其中128,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被告王启霞质证无异议。2、银行往来账一组共11张,证明被告所举还款记录有重复,还有不是打给原告的钱。2014年10月16日10,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1500.00元、12月17日3000.00元是重复的、12月4日2000.00元没有、12月17日10,000.00元没有。2014年10月2日往来账上没有。2015年1月5日5000.00元重复、3月16日12,000.00元没有、4月22日1,100.00元原告举证是1,700.00元、4月13日的1,500.00元没有、6月3日的2,000.00元重复。经统计被告共计还款141,000.00元,不是330,000.00元欠款里面的,是被告还之前欠款的钱。还款后欠条已经让被告拿走了。被告王启霞质证有异议,称提供证据都是通过转账或存款方式转给原告的钱,不可能存在重复的。被告王启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小票36张金额合计143,200.00元,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银行卡存钱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43,20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账12张,证明被告通过向原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20,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有异议,称是以前欠款的还款,还款之后被告就把欠条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启霞与被告班允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启霞借原告透支卡3万元、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8000.00元并约定月利二分五厘、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计金额333000.00元。后二被告通过向原告银行卡存及用亲属王惠银行卡向原告账户ATM转账方式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期间陆续还款总计184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日转账47700.00元,10月14日转账21000.00元、10月16日转账10000.00元,11月3日转账11300.00元、11月14日转账1500.00元、12月17日转账3000.00元、12月25日转账4500.00元,、2015年1月5日转账5000.00元、1月13日转账1500.00元、2月3日转账11300.00元、4月14日转账1500.00元、6月3日转账2000.00元,合计1203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存款1500.00元、10月24日存款3000.00元、11月17日存款3000.00元、12月13日存款2000.00元、2015年1月7日存款1300.00元、5000.00元、2月14日存款4700.00元、3月11日存款1300.00元、3月13日存款1500.00元、3月19日存款3000.00元、4月4日存款4000.00元、4月22日存款1100.00元、4月22日存款100.00元、5月13日存款3200.00元、5月22日存款1300.00元、5月28日存款1500.00元、6月13日存款1000.00元、6月16日存款1100.00元、7月3日存款1300.00元、7月6日存款10000.00元、7月11日存款5000.00元、7月15日存款1500.00元、7月28日存款3000.00元、8月6日存款1300.00元,合计63700.00元。以上总计18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因被告能够提交相关的转款及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偿还之前借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还款数额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为182000.00元。其中在2015年4月4日前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5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1431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8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4日借款12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5%(换算年利为30%)即每月利息3200.00元,因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自愿支付,被告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间应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共计产生利息12800.00元,此期间偿还的款项38900.00元(182000.00元-143100.00元)中应先支付尚欠的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2800.00元,合计14700.00元,剩余的24200.00元(38900.00元-14700.00元)为偿还2015年4月4日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4日借款本金103800.00元(128000.00元-24200.00元)、2015年5月6日借款本金60000.00元,合计1638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本金10380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600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应视为共同借款共同使用,故应共同偿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霞、班允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南阳欠款本金163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380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600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原告李南阳负担49%,即3062.50元,被告王启霞、班允臣负担51%即3187.50元,保全费20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王启霞、班允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