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495号
原告:芜湖市磊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赤铸山西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6974-7。
法定代表人:张冬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泰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南侧、大吕村西侧、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台如,职务不详。
原告芜湖市磊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泰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冬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装潢、精品销售服务,合同价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双方对账完毕,15日前付款。协议签定后,原告自2015年5月-2015年7月2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汽车装潢、精品销售及汽车贴膜服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服务费4218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1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装潢服务关系。2、《芜湖磊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潢明细》9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汽车装潢服务,被告认可的事实。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5025.64元的事实。4、《装饰清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次汽车贴膜服务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装潢、精品销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价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双方对账完毕,15日前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17%增值税付专用发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2015年7月,陆续向被告提供汽车装潢、精品销售服务,经双方确认,共计价款40980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14日、20日向被告提供了三次汽车贴膜服务,共计价款1200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装潢、精品销售及汽车贴膜服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服务费42180元情况属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服务费4218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磊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货款4218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4元,由被告安徽泰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妹
代理
审判员 卞慧慧
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