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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粤0306刑初837号

李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8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春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民生路交汇红绿灯路口时,其车头右侧与沿民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路口由刘某驾驶的粤B×××××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信号灯装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并找人顶包。后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李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6.2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仔细查明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迅速报警处理,反而驾车逃逸,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刘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是初犯,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  芊  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子  文

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