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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202号

戴某1与戴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戴某1,戴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戴某1,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戴某2,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身份证号。

原告戴某1与被告戴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1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父亲在原、被告年幼时已故,母亲王恕菊将二人抚养长大。2014年12月10日,母亲王恕菊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遗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122号东25楼3单元103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122号东25楼3单元103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2与原告戴某1系姐弟关系,系父亲戴洪孝与母亲王恕菊婚生子女,父亲戴洪孝于1982年7月8日病故,由母亲王恕菊抚养原、被告二人长大成人。王恕菊生前通过房改售房方式购买中国第十三冶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公房一套,于2001年1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取得该房全部产权,房屋登记地址为兴华北小区东区25幢3号,面积74.14平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2014年7月20日,王恕菊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签订《遗嘱见证委托协议书》,委托该所委派律师作为其遗嘱见证人,并于同日在该所律师冯淑华、许崇华的见证下订立《遗嘱》一份,遗嘱指定其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原告戴某1继承。2014年12月10日,王恕菊因病去世,原告持《遗嘱》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遗嘱见证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遗嘱律师见证笔录》、《户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律师遗嘱见证书》、订立遗嘱过程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恕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4年7月20日订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处分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遗嘱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遗嘱》合法有效。现被继承人王恕菊已死亡,原告戴某1作为《遗嘱》指定的房产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兴华北小区东区25幢3号房产。被告戴某2不是争议房产权利人,不属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定义务人,原告现已诉讼,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即具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之效力,故原告无需被告协助即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变更房屋登记。被告戴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恕菊遗产太原市兴华北小区东区25幢3号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号)一套由原告戴某1继承,归原告戴某1所有。

二、驳回原告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