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4民初840号

杨保臣、赵新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臣,赵新维,赵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840号起诉人杨保臣,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试剂厂临床诊断试剂分厂董事会成员,现住石家庄市。被起诉人赵新维,男,194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试剂厂临床诊断试剂分厂董事长兼厂长法人代表,现住石家庄市。被起诉人赵勇刚,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试剂厂临床诊断试剂分厂业务员,销售部二级法人,实权控股人,现住石家庄市东五里西区。2016年1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保臣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起诉人停止侵权,撤销被起诉人(在监视居住期间所定的)有被起诉人的润达公司托管该厂的协议。按法律程序完成企业法人资格注销;2、判令被起诉人交出该企业10年以上的全部账簿凭证待查,对该账务损失篡改负法律责任;3、被起诉人侵权行为使企业财产贬值,流失,损毁灭失,给股东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诉求公平正义。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诉状不符合要求,且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于2016年1月21日向起诉人送达了补充材料一次性告知书,限起诉人在七日内将重新修改或补正的起诉材料提交我院。起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保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宫丽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赵金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